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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9: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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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定如果在关键的事实问题上采用了法律所禁止的证据作为根据,该证据不能采用,也会导致行政决定缺少事实根据。

更关注过程正当而非局限于结果合法。[30] (三)行政法政策学 与行政法学方法论革新相关,一些学者提出了发展行政法政策学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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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福利国家的发展,议会以越来越模糊的规定对行政机关授权,传统行政法开始崩溃。[39]我们在设计行政法制的改革方案时,必须审慎面对中国的本土国情和问题。[19]薛刚凌:行政法发展模式之检讨与重构,载《公民与法》2006年第3期。第三,为转型行政法的制度创新提供规范性基础和学术支持。传统行政法与新行政法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在价值导向上,前者强调权力控制和权利保障,后者强调行政理性、行政民主化和行政效能。

沈岿《:风险规制丛书》总序,见伊丽莎白·费雪:《风险规制与行政宪政主义》,沈岿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新管理论认为,基于生态福利法治行政国家的理念,政府的角色由消极行政、干预行政、管制行政转向了给付行政和服务行政,由一中心、一元化的行政管理转向了多元化、多中心的社会治理,因此行政法的发展趋势就是全方位的社会管理法,是一种新的管理法。[38]R. Cass, C. Diver&J. Beermann, Administrative Law : Cases and Materials (2nd ed. ,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4) , p. 146. [39]参见前引[1]朱新力书,第253-254、261 -263页。

在判决撤销的案件中,法院援引《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不同条目作为判决依据的,有两种情况。在1988年11月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中,相关条款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正确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前引[1]姜明安书,第17章行政程序,特别是第391-396页。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与之略有差异(例如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也不尽相同(例如不存在事实认定的问题),但其原理仍然可以参照。

例如,对行政行为内容的审查,究竟应当以制定法为限还是要考量合理性要求,合理性考量是以显失公正还是以比例原则为标准,都不易达成共识。前引[28]让?里韦罗、让?瓦利纳书,第8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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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如,在2000年新的《专利法》施行后,专利管理机关对专利侵权赔偿纠纷的裁决权已经被取消,专利管理机关继续行使其裁决权力,就是超越职权。它也有助于我们理解大陆行政法学理论在行政裁量问题上对法律要件和法律后果的区分,以及建立在这种区分基础上的一系列概念。[15]但这些建议基本上是在原有框架内的修补,缺乏对整个框架的审视,善者至多拾遗补缺,不善者反而添增困惑。[11]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诉黄石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及侵犯企业财产权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年第1期。

没有管辖权就没有决定权,虽然有管辖权不必然意味着处理得当。  何海波,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蔡小雪:《行政审判中的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7章。行政决定没有采用法律要求的书面形式,属于违反行政行为方式的要求。

法律规定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土地,某地政府征收土地以供一个商业机构使用,是否符合适用条件也会有争议。第5项是新增的,但没有超出一些学者所理解的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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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如,对比一下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可以看出,在同样的程序要素上,审查标准是不同的:英美法有一套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要求,而大陆法对程序的要求基本上以制定法为满足。在这几项情形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可以说是其它要素违法的原因,而不是要素本身。

又如,行政程序究竟以制定法规定为满足还是应当考量正当程序原则,如果考量正当程序原则它又应当包含哪些内容,也不易达成一致。在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安局以刑事侦查为名干预经济纠纷,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扣押其财产,属于超越职权。如果采纳这一审查根据体系,司法裁判的理由必然需要调整,法官也需要一个重新理解的过程。违反这一要件的常见情形有以下几种。在裁决对抗性的案件或者涉及重大利益的案件中,行政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避免与一方当事人私下接触。[15]例如,马怀德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建议把原有的事实问题分为两块,即没有事实根据或者事实不清和主要证据不足,把超越职权改成超越法定的管辖权,把滥用职权界定为滥用裁量权。

一些学者主张滥用职权是对行政裁量而言,一切对裁量标准的严重违背都可以纳入滥用职权范围。文章将提示各个要件的违反情形,着重界定各个要件的外延和不同要件之间的关系。

最后,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也需要做一些澄清。对行政职权所包含的复杂含义,王名扬教授在介绍英国行政法上的管辖权概念时就曾指出,行政机关必须对于某件事情有进行处理决定的权力,然后才能做出具体的处理决定。

不管哪一种情况,不同条目的引用频率多寡悬殊。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滥用职权的标准需要重新界定,或者调整法律用语。

每个要素的合法标准远非片言只语能够讲清,这里只简略地讨论它们的基本要求。但是,我们仍然能够识别出各国审查根据的某些公约数。从表一看出,最常用的理由是主要证据不足,超过一半的撤销判决(53%)使用了这一理由。第三,行政决定的内容上,没有一个国家是以符合制定法的明确要求为满足的。

现有的法理学著作对此很少具体讨论,我们不妨比较一下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25]在此之外,恶意、不相关考虑、行为专断和反复无常等,有时被单独作为一个审查根据,有时被称为滥用职权,有时把它们归入不合法。

可是,负责立法的机构对此变动的理由没有任何说明[14],最高法院也一直没有权威解释,导致各人各说、五花八门。[12] 学理解释上的分歧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根本原因在于《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5个审查根据之间缺乏内在逻辑上的连贯性,相互之间存在交叉、重复。

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9章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特别是第1385-139页。首先,在当下中国,它对于推动依法行政具有观念上的意义。

[4] 本文的目标不是系统地诠释我国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审查根据。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很难体现受委托组织的身份,与民法上的委托代理也不融通,值得推敲。个别地讨论某条审查根据难免见木不见林,简单地比较不同国家的审查根据更有可能带来困惑。程序正当包括行政机关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程序规定,包括行政机关以规范性文件所要求和允诺的必要程序,也包括虽然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正当程序原则所要求的程序。

一个合法要件同时包含合法要素和合法标准,或者说,一个审查根据包含审查要素和审查标准。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是多方面的。

每一个行政行为合法要件可以在逻辑上区分为合法要素和合法标准,对于合法、合理的具体要求(合法标准)应当放在各个要素中分别讨论。②行政机关错误地解释了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

(四)程序正当 行政程序这一概念没有普适而固定的内涵。这些讨论都没有展示理论归纳的思维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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